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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(试行)》           
《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(试行)》
作者:思议 文章来源:不可思议网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6-11-16 22:33:52

 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,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:

  (一)警告;

  (二)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;

  (三)中止项目,并责令限期改正;

  (四)终止项目,收缴剩余项目经费,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;

  (五)在一定期限内,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。

 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、无故拖延调查的,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。

 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轻处罚:

  (一)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;

  (二)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;

  (三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;

  (四)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。

 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重处罚:

  (一)藏匿、伪造、销毁证据的;

  (二)干扰、妨碍调查工作的;

  (三)打击、报复举报人的;

  (四)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。

 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、故意陷害他人的,一经查实,在一定期限内,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。

 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、违法的,移交有关机关处理。

  第四章 处理程序

 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,应进行登记。

 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,且事实基本清楚,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,应予以受理;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,转送有关机构处理。

 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,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。

 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。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、法律专家、道德伦理专家。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,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。

  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、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

 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,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;确需公开的,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。

 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、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,说明事实真相。

 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
  (一)核实、审阅原始记录,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;

  (二)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,说明事实情况;

  (三)形成初步调查意见,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;

  (四)形成调查报告。

 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,可以举行听证会。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,应当进行科学试验。

 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。

 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,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。

 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、调查内容、调查过程、主要事实与证据、处理意见。

 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,做出处理决定。

 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、实名举报人。

 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、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,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。

  科学技术部将处理决定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管理体系,作为科技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参考。

 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

 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。

  科学技术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调查机构的,申诉应向调查机构提出。

 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,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,或适用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,应当进行复查。

  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。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。

 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,应书面通知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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